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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月
呂樹枝
呂美瑞
謝建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3號、109年度他字第463號、109年度發查字第114號、110年度發查字第38號、110年度監他字第44號、112年度查扣字第134號、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美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7、19、23、24、25、26所示之物,予以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樹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呂美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謝建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美月、呂美瑞、呂樹枝、謝建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呂美月自民國105年間起,在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號呂美月住處及自109年某月、111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向謝建煌借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架設賭場,呂樹枝則於108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至呂美月經營之賭場幫忙倒茶水、收錢及記帳,呂美瑞則於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至呂美月經營之賭場幫忙打掃、為賭客泡茶、洗杯子、幫忙收取抽頭金,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賭博之方式,於105年農曆年前開使經營打一百二,於107年起打二五、三一,後打五一,即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100元,每將由呂美月抽頭800元,呂樹枝則於上述期間在賭場內從事為賭客倒茶水、幫忙記帳收取抽頭金之事務,呂美瑞亦在上開期間於賭場從事幫忙打掃、為賭客泡茶、洗杯子、幫忙收取抽頭金等事務。
呂美月因而各獲有經估算總計264萬4,322元、呂樹枝因而獲有36萬元、呂美瑞因而獲有9萬元、謝建煌因而獲有3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於111年12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呂美月、呂樹枝、呂美瑞、謝建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月、呂樹枝、呂美瑞、謝建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陳明政、劉常豐、吳主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251-259、327-331、335-359、341-343、347-351、351-359頁),且有被告呂美月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被告謝建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證人陳明政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謝建煌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通訊監察所得重要譯文、通聯紀錄調閱單及紀錄、帳冊照片(見上開133號卷第45-51、55-63、65-73、75-86、123-139、177-195、217-221、223-242、261-319、319-325、353-35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85-146、147-157、187-208、211-22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美月、呂樹枝、呂美瑞、謝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呂美月自105年間起至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
被告呂樹枝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
被告呂美瑞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
被告謝建煌自109年某月、111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均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本件所涉賭博犯罪,係由被告4人共同為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為經營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4人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
復考量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及角色、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長度及規模等情;
兼衡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4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7、19、23至26所示之物,被告呂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之物為我所有,監視器是確認家裡有誰進出使用,其餘皆為賭具,手機是我平常聯絡使用,聯絡賭客也是使用這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係被告呂美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被告呂美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之硬幣是我買菜回來投在家裡儲蓄桶的錢;
附表編號2之紙幣是朋友(後稱鄰居)寄放在我這的,是要繳會錢使用;
附表編號3之紙幣是我收的會錢(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為被告呂美月本案犯行有關,依罪證有疑為利被告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3、1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呂美月所有,惟並非犯罪所得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美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本是跟會用的,手記帳是在談簽牌的事情,手寫資料、筆記本帳冊是跟朋友討論公益彩券所使用,均與本案賭博無關聯(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復無證據足認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4人之供稱均與本案賭博無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24-127頁),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條項所稱之「估算」,是在確定有犯罪所得,但對於所得之多寡及範疇欠缺更完備調查之可能性,致其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得已而以估算方式為之,且此估算不須適用嚴格證明,僅為自由證明即已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⒈被告呂美月於調詢時自陳:賭場經營每月最少1萬元,最多12萬元等語(見上開133號卷第17頁),其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最少1萬多元,最多11萬元等語(見上開133號卷第9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每月抽頭不一定,大約7、8萬元(見上開133號卷第39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從105年農曆年前開始經營,當時抽頭金約1萬多,從107年開始,一個月抽頭約1萬1,000多元,打三一時一個月大約2萬多元,打五一時最好的時候一個月收入有8萬元,三級警戒的時候約2、3個月沒有營業,疫情期間收入約1萬多快2萬元,然被告呂美月具體所獲不法利益幾何,稽諸其前開所述,顯非明確,復查無其餘足資詳實認定之案證存在,則被告呂美月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爰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基礎,是被告呂美月自105年農曆年前開始經營賭場至107年,每月收入為1萬多元(估算為1萬元),則自105年2月1日開始計算(約農曆年前),計算式:(每月收入1萬元×【105年之11個月+106年之12個月】=23萬元);
而被告呂美月107年後之經營賭場收入,則以其審理中所述最低收入1萬1,000元及最高收入8萬元按平均計算每月收入為4萬500元,從107年至被查獲當日111年12月20日〈被查獲當日不計算〉,並扣除三級警戒未營業之3個月,(計算式:4萬500元×【107年之12個月+108年之12個月+109年之12個月+110年之12個月+111年之個月-未營業之3個月】=241萬4,322元〈小數點後不列入〉),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呂美月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樹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按:應為被告呂美月)每個月加減會給我1、2萬元,從何時我忘記了,我拿了3、4年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樹枝每次收取之實際數額為何,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呂樹枝本案犯罪所得為每月1萬元並持續收取3年(計算式:1萬元×36個月=36萬元),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呂樹枝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美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幫他(按:應為被告呂美月,下同)10個月左右,我跟他說身上沒有錢時會主動拿給我,他會給我差不多3、4,000元,我大約10天左右會跟他說我沒有錢(見上開133號卷第128頁),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美瑞每次收取之實際數額為何,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呂美瑞本案犯罪所得為每次3,000元並幫忙10個月約收取30次(計算式:3,000元×30次=9萬元),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呂美瑞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謝建煌於偵查時供陳:我確實租借我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供呂美月經營賭場,但只有一次共2天,時間約2年前(即109年間)。
此外,健民街18號1樓也曾經在111年1月至3月間租借給呂美月經營賭場,在我家的2天,呂美月支付我共5,000元租金,在我姐姐家則是每月支付15,000元租金,但我有給姊夫吳建誠5,000元,剩餘1萬元我拿走等語(見上開第133號卷第14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給他(按:應為被告呂美月,下同)時間約105年或107年,時間我記不得,我借他不到10天,他給我1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認為應以偵查時所述為真,是被告謝建煌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算式:5,000元+(1萬5,000元×3個月)=5萬】,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謝建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有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樹枝、呂美瑞、謝建煌為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行,係自105年起至11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因認被告呂樹枝就105年起至108年11月止;
被告呂美瑞就105年起至111年1月止;
被告謝建煌就105年起至109年12月(除其中1個月外)、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亦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然查,被告呂樹枝、呂美瑞、謝建煌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起迄時間已如前述;
檢察官認被告呂樹枝、呂美瑞、謝建煌自105年起即開始經營賭博,實乏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亦難認渠等自105年起即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為上開聚眾賭博等犯行起於105年間,是本件無從認定呂樹枝就105年起至108年11月止;
被告呂美瑞就105年起至111年1月止;
被告謝建煌就105年起至109年12月(除其中1個月外)、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止,犯有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出處 1 本國硬幣 新臺幣14,550元 呂美月 113年度保字第478號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5頁) 2 本國紙幣 新臺幣25,550元 呂美月 3 本國紙幣(呂美月隨身包現金) 新臺幣48,400元 呂美月 4 呂美月存摺 6本 呂美月 113年度保字第479號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7-49頁) 5 呂美玉存摺 10本 呂美月 6 謝建煌存摺 1本 呂美月 7 郭雋農存摺 4本 呂美月 8 陳敏桐存摺 8本 呂美月 9 帳本 20張 呂美月 10 手記帳 1件 呂美月 11 本票票據 35張 呂美月 12 商業本票 45張 呂美月 13 手寫資料 2張 呂美月 14 筆記本帳冊 14本 呂美月 15 印章 13個 呂美月 16 呂美月HTC手機 2支 呂美月 17 呂美月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2支 呂美月 18 呂美月GALAXY平板電腦(含SIM卡1張) 1臺 呂美月 19 賭具 22包 呂美月 20 呂美月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呂美月 21 呂美月存摺 1本 呂美月 22 筆記本 1本 呂美月 23 麻將骰子 53顆 呂美月 24 麻將牌尺 17支 呂美月 25 麻將牌 1副 呂美月 26 監視器主機 1個 呂美月 27 陳明政IPHONE6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美月 28 謝建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7本 謝建煌 113年度保字第480號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51頁) 29 謝建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2本 謝建煌 30 謝建煌本票票據1 14張 謝建煌 31 謝建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建煌 32 謝建煌商業本票空白本 1本 謝建煌 33 呂樹枝存摺 2本 呂樹枝 113年度保字第482號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55頁) 34 呂樹枝SAMSUNG手機(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呂樹枝 35 李麗玉SAMSUNG手機 2支 呂樹枝 36 呂世珍IPHONE8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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