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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用火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第1415號、第1865號、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113年1月1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同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審酌;
並考量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果相當有限;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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