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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為「…被告李建坤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2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係0.103公克、0.342公克 2 針筒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李建坤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月6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2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前、同路段6弄17號5樓等處,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係0.103公克、0.342公克)、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建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1次,以及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份。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1時2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扣案之海洛因2包。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以及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佐證被告使用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係0.103公克、0.3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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