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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為有罪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震與連蒸蒸前曾有糾紛,竟心生不悅,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扣案之水果刀前往連蒸蒸位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住處(地址詳卷),其為避免監視器攝錄其行為,先以刀具將監視器敲落,又因按門鈴後未有人應答,即持該水果刀在連蒸蒸上址住處之大門刻劃2個大型「X」符號,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連蒸蒸之生命、身體安全,使連蒸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冠震毀損監視器、大門、門鈴部分,業經連蒸蒸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連蒸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
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冠震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與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雖有下述 所示應不另為不受理之情形,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3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連蒸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6頁);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7頁)、維修單據(見偵卷第27頁)、大門及門鈴等毀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
互參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
則本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以刀具刻劃大型「X」符號等舉止之方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然起訴書就此並未記載,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
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可預見將監視器自懸掛處敲落,可能造成監視器毀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菜刀至連蒸蒸上開住處,而其為避免監視器攝得其行為,遂以菜刀將監視器敲落,致令該監視器損壞而不堪用,又因其按門鈴後未有人應答,即持菜刀在連蒸蒸住處之大門上劃記叉叉符號,並使該大門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連蒸蒸;
再拆除該址所設置門鈴之外殼,使該門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連蒸蒸。
嗣為避免遭連蒸蒸發現其上開所為,遂攜敲落之監視器離去,因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毀損監視器、門鈴、大門等物部分,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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