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434,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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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震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告訴人連蒸蒸位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注入該址由告訴人負責維護修繕之一樓大門門鎖內,致令該門鎖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於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至9時間某時,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注入該址之門鎖內,致令該門鎖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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