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50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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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經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2年」更正為「111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國圳及告訴人吳家禎委由告訴代理人潘麗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陳文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為計程車司機,因認為吳國圳介紹之某女子坐計程車多次未付款,竟遷怒吳國圳及吳國圳之妹吳家禎,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臉書帳號「陳文德」,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百福社區好厝邊」中,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公開指稱吳國圳「在外多年騙錢為生」、指稱吳家禎「全家要當小吳背後之炸騙總部嗎」,足以貶損吳國圳、吳家禎之名譽。
二、案經吳國圳、吳家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張貼本案貼文。
2 告訴人吳國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家禎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卷附被告以陳文德暱稱,在臉書社團「百福社區好厝邊」張貼上開本案貼文內容之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臉書社團,張貼本案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貼文內容 1 中堅是小吳經常跟這兩個女生去喝酒喝到住院 中風 2 全家要當小吳背後之炸騙總部嗎... 不要放任兒子一輩子幹盡壞事 3 我阿德願意再一次相信小吳妹妹會協助出來處理小吳目前再外多年騙錢為生的壞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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