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余言濬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告訴人林億則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余言濬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惟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億則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撤回刑事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第33至35頁】。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余言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言濬可預見徒手用力拍打店面招牌,極可能造成招牌毀損、掉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5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00號即加分100%浜中特選昆布鍋物店前,酒後一時興起,反覆拍打該招牌,致該招牌掉落而毀損不堪用。
嗣該店店長林億則發現招牌遭毀損,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億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言濬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招牌,致該招牌掉落、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億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店面之招牌,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組 證明加分100%浜中特選昆布鍋物店之店面招牌,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