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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444號案件受理,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爰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逕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麟智與告訴人楊雅棠因行車糾紛,生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暖暖交流道方向,持隨身攜帶之辣椒水朝告訴人楊雅棠臉部噴灑,致其受有臉部化學性刺激之傷害。
案經楊雅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黃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楊雅棠、被告黃麟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楊雅棠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楊雅棠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113年5月28日訊問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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