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邵永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含包裝袋,驗餘總
-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即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邵永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記載
-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我一共偷
- 二、茲審酌被告邵永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
- 二、我一定會悔改,都是吸毒了才會變成這樣,現在已經不
- 三、本件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在法務部○○○○○○○○○○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7號、第2130號、第22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邵永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柒佰貳拾柒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即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邵永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號、第2130號、第22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之「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即玻璃球2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記載之「竊取屋內存放金錢之存錢筒2個及提款卡1張(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補充記載為「竊取屋內存放金錢之存錢筒2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計25,000元)及提款卡1張」;
起訴書第4頁記載之「同條例」,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又被告邵永吉於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我一共偷走兩個存錢桶及提款卡,合計大約是新臺幣(下同)25,000元,我全部都花完了。
四、木棒是我在郭金榮家門口拿到的,撬開鐵窗後就丟掉了,我看到鐵窗沒鎖,我就撬開進去了,有人住但沒有人在,後來我是從大門離去的。」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榮於112年8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以下簡稱:113偵2234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誼富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以下簡稱:113偵1687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稽。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邵永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邵永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3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6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王誼富所提供其與朋友謝建興之LINE對話截圖、搜索遭侵占車輛照片(車牌:000-0000號)、車上查獲安非他命照片、樣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0包及2組吸食器之照片、邵永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查詢人:邵永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486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74號鑑定書及附件:毒品照片等【見113偵1687號卷第29至36頁、第4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9頁、第91頁、第211至214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51至254頁、第269至275頁、第277至281頁、第283頁、第291至29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郭金榮)、刑案相片黏貼單(行竊過程照片)等【見113偵2234號卷第17至31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641號、第642號、第6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6-1頁、第66-3頁、第66-5頁】。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邵永吉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