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53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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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在法務部○○○○○○○○○○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7號、第2130號、第22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邵永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柒佰貳拾柒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即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邵永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號、第2130號、第22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之「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即玻璃球2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記載之「竊取屋內存放金錢之存錢筒2個及提款卡1張(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補充記載為「竊取屋內存放金錢之存錢筒2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共計25,000元)及提款卡1張」;

起訴書第4頁記載之「同條例」,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又被告邵永吉於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我一共偷走兩個存錢桶及提款卡,合計大約是新臺幣(下同)25,000元,我全部都花完了。

四、木棒是我在郭金榮家門口拿到的,撬開鐵窗後就丟掉了,我看到鐵窗沒鎖,我就撬開進去了,有人住但沒有人在,後來我是從大門離去的。」

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榮於112年8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以下簡稱:113偵2234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誼富於113年1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以下簡稱:113偵1687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稽。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邵永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邵永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3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6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王誼富所提供其與朋友謝建興之LINE對話截圖、搜索遭侵占車輛照片(車牌:000-0000號)、車上查獲安非他命照片、樣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0包及2組吸食器之照片、邵永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查詢人:邵永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4862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74號鑑定書及附件:毒品照片等【見113偵1687號卷第29至36頁、第4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9頁、第91頁、第211至214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51至254頁、第269至275頁、第277至281頁、第283頁、第291至29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郭金榮)、刑案相片黏貼單(行竊過程照片)等【見113偵2234號卷第17至31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641號、第642號、第6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6-1頁、第66-3頁、第66-5頁】。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邵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併與上開105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所定之刑,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之後,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部分相同及部分不同,但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竊盜之犯罪所得亦計劃購毒供己施用毒品之意圖、目的,足徵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邵永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其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急需用錢而犯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亦計劃購毒供己施用毒品之意圖、目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復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復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手段、目的、我自己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酌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之犯罪情節,並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之上開事實欄所載、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亦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希望鈞院輕判,我已經知道錯了。」

、「一、我不會再做這些事,我很後悔。

二、我一定會悔改,都是吸毒了才會變成這樣,現在已經不會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願改過不再吸毒竊盜,不要比賽存毒友、損友在己身,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日已過,命亦隨減,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吸毒竊盜惡曜慾念,自己改過做到,好好學一技之長,永無惡曜加臨,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之毒品: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柒佰伍拾點肆玖公克、驗前總淨重柒佰貳拾柒點陸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陸公克、驗餘總淨重柒佰貳拾柒點陸參公克、純度78%,驗餘總純質淨重伍佰陸拾柒點伍玖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74號鑑定書及附件:毒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13偵1687號卷第277至280頁】。

準此,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毛重柒佰伍拾點肆玖公克、驗前總淨重柒佰貳拾柒點陸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陸公克、驗餘總淨重柒佰貳拾柒點陸參公克、純度78%,驗餘總純質淨重伍佰陸拾柒點伍玖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本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玻璃球2顆)(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2組,爰予更正),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113偵1687號卷第20頁、第154頁】,並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1頁】。

惟該吸食器未經鑑定確認其內含有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供本案竊盜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係隨手拾得現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得之手機1支,核與本案犯罪均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之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告訴人王誼富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憑【見113偵1687號卷第57頁】;

而被告竊得之存錢桶2個及提款卡1張,均已丟棄,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113偵2234號卷第11頁】,因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提款卡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上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號                                   第2130號
                                   第2234號
                                   毒偵字第371號被 告 邵永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0○○○○○○○○)
居花蓮縣○○市○○○路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永吉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丙)、(丁)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併與前開105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緣邵永吉於113年1月24日中午,駕駛友人謝建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向王誼富所商借王誼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建興一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某處民宿之途中,謝建興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拉櫃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邵永吉所見。
嗣後邵永吉受毒癮誘惑,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前述民宿前,利用保管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邵永吉食髓知味,為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私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上址,利用謝建興未予注意之際,易持有為所有,趁機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自駕駛該車前往花蓮市區再轉往基隆市,而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謝建興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驗前淨重727.69公克,驗餘淨重727.63公克,純度78%,驗前純質淨重567.59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嗣謝建興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侵占後,通知王誼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26日0時30分許,發現邵永吉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員警上前逮捕邵永吉,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毒品以及邵永吉所有之吸食器2組、手機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邵永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7時,至基隆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撿拾木棍破壞鐵窗後,將木棍棄之屋外,徒手侵入上址郭金榮之住宅,竊取屋內存放金錢之存錢筒2個及提款卡1張(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離去,將存錢筒空筒及提款卡丟棄,竊得之金錢則予花用完畢。
嗣經郭金榮察覺上址鐵窗遭毀壞,清點後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郭金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被告邵永吉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㈠、㈡、㈢之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誼富於警詢中
之指訴
告訴人王誼富出借其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謝建興
後,於上述㈡時、地,遭被
告侵占之事實。
告訴人郭金榮於警詢中
之指訴
告訴人郭金榮於上述㈢時、
地遭人破壞鐵窗,竊取屋內
財物之事實。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2月2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份。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時28
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足證被告確有上揭㈠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侵占罪嫌以及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1份。
3、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扣案之吸食器2組
佐證被告上揭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1、告訴人王誼富接獲
車輛遭侵占之LINE
對話擷圖4張。
2、贓物領據1張。
3、現場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揭㈡侵占告訴人
王誼富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及車內甲基安非他命30包之
犯罪事實。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30包。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上揭㈡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犯罪事實。
遭竊之郭金榮住宅照片
8張、被告行經三坑車
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證明被告上揭㈢加重竊盜之
之犯罪事實。
(續上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加重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侵占犯罪所得之物,其中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驗餘淨重727.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辯稱:伊是要自己施用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
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證據,以供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意圖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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