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58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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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邦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案件受理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迭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爰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逕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113年度易字第58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蔣邦輝因毀損案件,經告訴人林莊福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被告蔣邦輝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惟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莊福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並由告訴人林莊福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林莊福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蔣邦輝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邦輝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00號林莊福宅前,因認林莊福栽種之仙人掌樹有刺,竟以鋸子將上開仙人掌樹鋸斷,樹幹棄置路邊,致令不堪使用。旋為林莊福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莊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邦輝,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莊福指訴相符,復有照片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指被告同時將盆栽一盆毀損云云,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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