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呂宗倫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
- 二、案經鍾承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呂宗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倫於歷次偵查
- 二、論罪科刑
- 三、復按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四、本件不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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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向鍾承翰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呂宗倫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鮮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鮮癮公司)擔任財務長,職務上掌管鮮癮公司財務、出納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宗倫為清償其私人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月6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止,在上開公司,利用上開職務之便,以職務上掌管財務、出納之方式,擅自提領鮮癮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或轉出至呂宗倫個人名義所有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據為己有,或請不知情之鮮癮公司付款廠商,將所屬鮮癮公司應收帳款,逕匯交至呂宗倫個人名義所有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侵占其業務上持有鮮癮公司所有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鮮癮公司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782,000元,而未將該款項轉交鮮癮公司,並據為己有之侵占,且 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鮮癮公司。
嗣經鮮癮公司負責人鍾承翰察覺有異,會同股東進行查證,並於111年10月12日質問呂宗倫坦認有侵占公司應收帳款後,報警處理,嗣經呂宗倫返還1,270,800元予鮮癮公司,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呂宗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倫於歷次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6頁、第187至188頁、第191至193頁】,惟辯稱:我有犯業務侵占罪,但沒有侵占鮮癮公司款項高達8,542,896元,我會與告訴人再核對計算金額等辯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證述:「一、我有跟被告對帳,被告侵占部分為二百七十八萬兩千元整。
二、被告已經還款一百二十七萬八百元,尚欠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三、被告所提出的還款計畫,我代表公司表示同意。」
、「一、本件調解有成立。
二、被告有彌補我們的損失。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賺錢還款。」
等語之情節,互核與被告呂宗倫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
二、金額部分,我跟告訴人有對帳過,總共是二百七十八萬兩千元(庭呈對帳單,交檢察官閱覽,並交告訴人、被告閱覽簽名後附卷)。
三、我已經陸續還款一百二十七萬八百元給告訴人,尚欠壹佰五拾萬元。
因為我的不正行為,導致公司營運有問題,我有跟告訴人協商尾款以外,另外再賠償一百萬元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給我分期還款的機會。」
、「一、我跟告訴人達成調解。
二、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最後鄭重地向告訴人及公司道歉(被告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也謝謝告訴人及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努力償還我所欠下的款項。」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就上開減縮起訴範圍之部分,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檢察官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陳稱:「就本案被告侵占之次數和時間、金額,以今日被告之供述及今日被告庭呈之被告與告訴人核對過後之附表為準,減縮起訴範圍,起訴書所載超過被告今日庭呈附表以外之款項,不再主張。」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113年6月18日被告庭呈之110年至111年挪用金額明細表1張、被告110年至111年還款明細表一張(共2張並經告訴人當庭核對確認無訛,本件侵占之金額明細及其總額)、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309號函及其檢附鮮癮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往來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8309號函及其檢附鮮癮有限公司開戶之申請書(法人)、高階管理人暨實質受益人明細表、自我證明表、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鍾承翰之印鑑章及簽名、被告呂宗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往來紀錄表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㈠第111至114頁;
卷㈡第5至202頁、第203至358頁】,及被告呂宗倫自白書影本1件、被告與鮮癮公司還款計劃書影本1件、被告開立本票(編號775013,金額90萬元)影本1件、告訴人所提被告挪用公款(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至個人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鮮癮有限公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0頁、第57至75頁、第77至184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鮮癮公司之財務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係鮮癮公司財務長,職務上掌管鮮癮公司財務、出納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期間,多次將鮮癮公司之公司款侵占入己,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鮮癮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該部分犯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侵占款項為8,542,896元部分,業經告訴人即鮮癮公司負責人鍾承翰與被告核對後,到庭確認侵占金額應為2,782,000元【見本院卷卷㈠,第103頁】,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且經檢察官蒞庭減縮該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卷㈠,第1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以減縮後之事實為主,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逾3年,才再為本案犯行,且二者犯罪類型、手段不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鮮癮公司擔任財務長,職務上掌管鮮癮公司財務、出納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妥善保管,卻反圖一己之私,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未依約將該公司之應收帳款交回予公司入帳,竟將上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及鮮癮公司各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亦有悔改之態度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卷㈠,第113至114頁】,復酌其跟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已有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儆懲,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念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念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三、復按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
而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查,被告固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形式上為累犯,理由如上述,然考量前案所犯之類型、罪質,與本院所犯之罪不同,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之證述:「一、我有跟被告對帳,被告侵占部分為二百七十八萬兩千元整。
二、被告已經還款一百二十七萬八百元,尚欠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三、被告所提出的還款計畫,我代表公司表示同意。」
、「一、本件調解有成立。
二、被告有彌補我們的損失。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賺錢還款。
」等語情節,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業務侵占,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件不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證述:「一、我有跟被告對帳,被告侵占部分為二百七十八萬兩千元整。
二、被告已經還款一百二十七萬八百元,尚欠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三、被告所提出的還款計畫,我代表公司表示同意。」
、「一、本件調解有成立。
二、被告有彌補我們的損失。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能賺錢還款。
」等語之情節,互核與被告呂宗倫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
二、金額部分,我跟告訴人有對帳過,總共是二百七十八萬兩千元(庭呈對帳單,交檢察官閱覽,並交告訴人、被告閱覽簽名後附卷)。
三、我已經陸續還款一百二十七萬八百元給告訴人,尚欠壹佰五拾萬元。
因為我的不正行為,導致公司營運有問題,我有跟告訴人協商尾款以外,另外再賠償一百萬元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給我分期還款的機會。」
、「一、我跟告訴人達成調解。
二、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最後鄭重地向告訴人及公司道歉(被告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也謝謝告訴人及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努力償還我所欠下的款項。」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就上開減縮起訴範圍之部分,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檢察官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時陳稱:「就本案被告侵占之次數和時間、金額,以今日被告之供述及今日被告庭呈之被告與告訴人核對過後之附表為準,減縮起訴範圍,起訴書所載超過被告今日庭呈附表以外之款項,不再主張。」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113年6月18日被告庭呈之110年至111年挪用金額明細表1張、被告110年至111年還款明細表一張(共2張並經告訴人當庭核對確認無訛,本件侵占之金額明細及其總額)、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㈠,第111至114頁】。
因此,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再者,上開主文之「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向鍾承翰支付損害賠償。」
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倘若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向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俾利維護告訴人權利,兼顧被告履行全部賠償,實質上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再受國家追償「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見本院卷卷㈠,第113至114頁】
【註:相對人即被告呂宗倫、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承翰】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整。
㈡給付方式:
1.其中伍拾萬元,於113年7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戶(戶名:
鍾承翰;帳號:000000000000)。
2.其餘壹佰零壹萬壹仟貳佰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 1期,第1期至第49期,每期給付貳萬元,第50期給付參萬壹仟貳佰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戶(戶名:鍾承翰;
帳號: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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