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鐵絲伸入愛心捐
-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2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 三、至被告犯案所持之鐵絲,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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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甲○○疏於看管之際,以自備之手提袋遮掩收銀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紙鈔),再用自備之鐵絲伸入愛心捐款箱內,試圖以鐵絲撈取捐款箱內由甲○○管領之金錢,經店內客人及店員甲○○當場制止,未成功取得愛心捐款箱內之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鐵絲伸入愛心捐款箱內撥弄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愛心捐款箱內的錢,我是無聊想說我自己都要乞討了,怎麼會有人把錢放在捐款箱,才會拿鐵絲伸進去撈,但我沒有要偷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21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用自備之鐵絲伸入收銀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300元紙鈔),經店內客人及店員甲○○當場制止,被告未取得愛心捐款箱內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0391號卷第15至31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09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店家後,將手中之提袋放上收銀檯,該提袋遮擋住愛心捐款箱,被告隨後自提袋中拿出鐵絲,在原先愛心捐款箱的位置上下戳動,且多次改變鐵絲之角度,被告持鐵絲上下戳動約2分多鐘,店內有其他客人上前與被告談話,被告即將鐵絲放回提袋中走離收銀檯,但約40秒後,被告再次回到收銀檯,將提袋放上收銀檯遮擋住愛心捐款箱,並持鐵絲在原先愛心捐款箱的位置上下戳動,持鐵絲上下戳動約1分半鐘左右,被告始收起鐵絲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09頁)。
併參以被告自承:畫面中該名與我對話的客人是叫我不要那麼白目,我覺得意思是叫我不要繼續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由此可見,被告先使用提袋遮擋他人視線,再使用鐵絲朝愛心捐款箱內為2次相加至少3分鐘的上下戳動,中途受到他人嚇阻,仍先假意離去後再次返回繼續其行為,其顯非僅一時興起、好奇而撥弄愛心捐款箱。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天都會去全聯吹冷氣,也看那個愛心捐款箱很久,所以當時才會自備鐵絲嘗試想把裡面的錢勾出來,但沒成功我就走了等語,益徵被告係有意以鐵絲勾出愛心捐款箱內之金錢,其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未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被羈押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約1萬多元,已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犯案所持之鐵絲,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價值低廉,更非專供犯罪使用,堪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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