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易,9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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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廖庭揚發生齟齬,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先以「幹你老母機掰」、「屁因仔」、「神經病」、「腦經有問題」、「番仔」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再回頭至副駕駛座欲取登山杖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隨即拿起手機錄影並稱要報警,被告始未將登山杖取出。

嗣經警到場,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参、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確有口出起訴書所載該幾句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擋在伊前面,伊有按喇叭兩次,告訴人就停在旁邊,就罵伊靠北,伊就下車跟告訴人理論,伊確實有罵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的那幾句話,因為告訴人擋著伊的車,人站在伊車子右前方,不讓伊走,伊有想拿登山杖,登山杖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本來伊想拿出來,但是後面的乘客叫伊不要惹是生非,所以後來伊沒有拿出來,只是從椅座下面拉上來,都還沒有下車,乘客就擋住了,因為告訴人就在車旁邊,所以告訴人有看到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㈠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雙方均下車理論爭執,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老母機掰」、「屁因仔」、「神經病」、「腦經有問題」、「番仔」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4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老母機掰」、「屁因仔」、「神經病」、「腦經有問題」、「番仔」等語,一如前述。

惟其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互有爭執,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猶激烈爭吵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後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於其等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之語。

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由於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老母機掰」、「屁因仔」、「神經病」、「腦經有問題」、「番仔」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可能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一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論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上開言行,反而有可能產生被告方才屬於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負面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二、被訴恐嚇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復且,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對方對我辱罵的同時,從副駕駛座取出1支登山杖欲作勢要對我攻擊,他拿出登山杖的時候,我向其質問,是要打我嗎?他就衝下車準備對我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於偵查中稱:當下被告已經下車,他要開副駕駛座的門,他已經準備要拿登山杖,我就說我要報警,他登山杖拿一半已經伸出車窗,但並沒有完全拿出來,他聽到我要報警就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是先拿登山杖作勢要攻擊我,但他沒有拿下車,我那時候看到就趕快說你要幹嘛,我要報警,結果他的乘客就說那你就報警啊,後來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參酌上開證述,關於上開時、地,被告究有無拿取登山杖下車,如何作勢攻擊各節,告訴人所為證述並非完全一致。

⒉再者,本院依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如下:⑴....各檔案長度均為2分鐘,均為某計程車(由引擎蓋顏色為黃色,且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認定)內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畫面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間行駛、自前擋風玻璃往車前方向拍攝,可聽到車上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與一名女子(下稱乙女)對話聲音(被告當庭表示甲男為其本人、乙女為乘客)。

⑵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1:02時,因計程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銀色廂型車為了閃避自對向車道外側向左駛入同向內側車道之橘色聯結車,而向右駛入同向外側車道,接著聽到2次喇叭聲(被告當庭表示是他本人按喇叭),銀色廂型車即停靠在車道外側靠近加油站之水泥地,該計程車超越廂型車後,則停靠在加油站前方號誌燈柱旁,甲男就大聲喊「你不會走快一點?幹你娘機歪」,乙女也有出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聽到車門開啟關上的聲音,應該是甲男、乙女下車與畫面外之一名男子在車外發生激烈口角,雙方互相對罵,並有聽到車門開啟的聲音,應該是甲男、乙女回到車上,繼續與車外男子激烈爭吵(約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0: 14時),有聽到車外男子說不要走,我報警了,不要摸我等語。

於「FILE 00 00 00-000 000-00 0000.M 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1: 40時,車外男子從右方出現在畫面中,係一名短髮戴眼鏡、身著手臂處各有兩條粉色線條之黑色外套、白色上衣、灰色長褲、右手持手機之男子(下稱丙男),丙男表示已經報警,要求甲男、乙女不能離開現場(按:丙男即告訴人)。

⑶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1:51至00:02:00時,及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12時,聽到以下對話內容:丙男:來啊,「試看看啊」(臺語),來啊,來啊。

乙女:你「不能」(臺語)這樣,你「不能跟人家…。」

(臺語)甲男:「我何時打你怎樣?」(臺語)丙男:…(聽不清楚)拿什麼?甲男:「我何時打你?我要…我要拿出來走路而已。」

(臺語)丙男:我錄到喔。

甲男:「我要拿出來走路不行嗎?」(臺語)丙男:「啊好啊。」

(臺語)乙女:…(聽不清楚)。

甲男:「我這是爬山的。」

(臺語)丙男:「好啊,好啊,拿出來走啊。」

(臺語)甲男:「怎樣?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臺語) 丙男:「好啦,你真是夠了。」

(臺語)甲男:「你是怎樣?」(臺語)丙男:拿東西恐嚇我是不是?甲男:「我何時恐嚇你?」(臺語)丙男:我跟你說有拍下來了啦。

⑷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0:10至00:00:17時,聽到以下對話內容:丙男:啊干你屁事,沒關係,拿拐杖。

甲男:我「何時」(臺語)拐…拐杖?丙男:喔你真厲害你拿拐杖。

甲男:我拐杖「我就放到旁邊而已。」

(臺語)丙男:他拿拐杖恐嚇我,說要打我。

⑸於上述⑷期間警察到場時,雙方還有語氣強烈的爭執,有聽到丙男說靠北等語,雙方由兩名員警分別架開,丙男經員警攔住仍然舉手指向鏡頭(應該是甲男即被告的方向)。

⑹以上影片均未拍攝到登山杖類棍棒,或甲男有持登山杖類棍棒朝向丙男揮舞、示意攻擊等情形。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

觀諸上開影像內容,並無未攝錄到登山杖類之物,或被告有持登山杖走出車外,或持登山杖朝告訴人揮舞、示意攻擊等動作之畫面。

因而被告辯稱:登山杖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本來伊想拿出來,但是後面的乘客叫伊不要惹是生非,所以伊沒有拿出來,只是從椅座下面拉上來,都還沒有下車等語所為置辯,核與上開影像內容並無扞格之處。

是以,被告人在車內之際,其持登山杖之動作、有無作勢攻擊之舉究係如何,即有疑義。

⒊佐以,上開時、地,告訴人所駕駛之銀色廂型車為閃避自對向車道外側向左駛入同向內側車道之橘色聯結車,而向右駛入同向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計程車在告訴人後方,被告按喇叭後,銀色廂型車即停靠在車道外側靠近加油站之水泥地,計程車超越廂型車後,則停靠在加油站前方號誌燈柱旁,雙方下車發生激烈口角,互相對罵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如前所述。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行車糾紛之歷程,其等自糾紛發生之始,雙方均語氣激烈,下車對罵不休,迄至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猶強烈爭執,需賴員警分別架開隔離,其間亦可聽聞告訴人口出「靠北」等語,且為警分別架開雙方時,告訴人仍舉手指向被告等情,顯見其等於上開糾紛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言行氣場較之被告而言,毫不遜色,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

因而,依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言行,於現場情境綜合觀察下,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佐以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言行之前,即先以「來啊,『試看看啊』(臺語),來啊,來啊」等語續挑爭吵情緒,其後雙方繼續以強烈語氣對罵,由其等言行態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㈢從而,以現場所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行,尚難認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上開行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恐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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