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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陳錦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1至15、17至21、22至26部分之具體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已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款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
是檢察官如對被告之幫助犯犯罪提起公訴,除其如何為幫助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載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乃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已明定中間審查機制,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且藉由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尤在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仍得以維護檢察官為被害人權益所得行使之公訴權能。
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允宜依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俾維護檢察官為被害人權益所得行使之公訴權能,並兼顧被告人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錦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申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25個行動電話門號(至編號16所示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蔡淑子、李美美【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移送併辦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前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自稱「王昭偉」之成年人等事實,卻毫無關於「王昭偉」所屬犯罪集團如何犯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物);
所舉之證明方法,則僅有: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為賺取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依「王昭偉」指示申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門號後,交予「王昭偉」並取得約定報酬);
告訴人蔡淑子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證明詐騙集團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辦)。
綜觀以上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蔡淑子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前審判決確定)。
然就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1至15、17至21、22至26部分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正犯如何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物)及證據,均付之闕如,顯然起訴之範圍不明,且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能成立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11至15、17至21、22至26部分之犯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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