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淑玲於民國107年1月2日,在基隆市其
- 二、被告則辯稱:既然皮包鑑定結果是贗品,我願意賠償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日以10萬元向被告購得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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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浩倫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淑玲於民國107年1月2日,在基隆市其經營之精品店內、將CHANEL Boy 25cm荔枝皮包1件及Dior黛妃金鍊包1件佯稱為原廠正品二手包,致原告林美玲陷於錯誤,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上開2件皮包(以下略稱:本案皮包2件)。
本案皮包2件經送鑑定,確認均為贗品,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原聲明主張:被告另以5萬元販售予原告之另1件CHANEL皮包,亦應屬贗品,而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15萬元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該部分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即應就減縮後訴之聲明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則辯稱:既然皮包鑑定結果是贗品,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我當時認為皮包是真品,才會收購;
我現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付清給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2 日以10萬元向被告購得本案皮包2件,且本案皮包2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且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在基隆市其經營之精品店內、將本案皮包2件佯稱為原廠正品二手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總價10萬元購入本案皮包2件等節,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為科刑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佐。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事,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送達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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