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5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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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嘉雯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嘉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第2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2月21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11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經核全案卷證,並審核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各項評分,均有所據,而被告各項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9分,總分合計已達68分,乃依此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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