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5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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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18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名園旅社529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受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11年11月30日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資佐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經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認不適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是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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