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6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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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集好旅社601號房內,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經觀察勒戒,於本案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尚涉詐欺、洗錢等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是認被告無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必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自應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2號、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程序自非適法。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已有明定,而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6月內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①至基隆地檢署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3條、第11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

②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之戒癮治療。

③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應依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並不得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8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毒偵卷第83-85、99頁,本院卷第12頁),首堪認定。

(二)嗣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評估適合參加戒癮治療後,於111年7月22日至上開醫院報到後,因均未至該院開始治療課程,足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未為公示送達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卷第19-20、23頁)。

惟被告前已因另案由基隆地檢署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基檢貞偵愛緝字1315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時即112年11月28日,被告既因他案通緝中而逃匿不知去向,依上開說明,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38號裁定同此見解)。

本件檢察官僅逕向被告戶籍地(卷內無被告聲請變更或新增其他送達地址之資料)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不生效力,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致被告無從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檢察官曾為公示送達之相關卷證,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聲請觀察、勒戒。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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