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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3樓居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内,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受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10年11月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然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11年6月22日至112年10月21日),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確定,此有112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臺灣基隆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並未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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