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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復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51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均已逾3年;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處遇措施,而遭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自不適宜再採取戒癮治療措施,復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從而,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故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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