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6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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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語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語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因被告與他人爭吵,員警據報前往上開居所處理,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規定,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刑事處遇或追訴程序規定之適用,即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

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依行政院命令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略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顯與修正前「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同。

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參照),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否則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0年度臺非字第98號、臺上字第2096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號卷第21-35頁、第57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照片)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㈢末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7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止〕),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情業經檢察官加以斟酌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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