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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就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
第1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4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4月21日2時3分為抽血檢驗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
嗣於於同(21)日1時15分許,因疾病路倒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樓梯間,經民眾報案後警員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頭3支,復徵得其同意搜索隨身包包,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6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
被告於長庚醫院救治期間,為該院抽血檢驗後,發現有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2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內,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接續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5公克、驗後餘重0.260公克)、海洛因3包(淨重總計0.999公克、驗後餘重0.998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詢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為長庚醫院抽血檢驗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850179號函暨所附之血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茲因被告徒刑及拘役甫執行完畢出監,即犯本案,又另有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又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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