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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採尿送鑑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7月20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後雖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係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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