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毒聲,8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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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12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順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綜合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該所113年4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22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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