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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4、8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文言(下稱被告)共同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理由後補云云,未陳述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言
張梓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8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梓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方形不銹鋼材參拾支及不鏽鋼水管貳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5月確定」後,應補充「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
㈡累犯應加重之說明:被告張梓建有起訴書及前開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張梓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部分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張梓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偷盜,足見其等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紅色方形不鏽鋼材30支及不鏽鋼水管2支,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即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雖被告2人自述已分2次變賣並將變得款項朋分完畢,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證據確認該款項之詳細數額,無法證明上開失竊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號
第8492號
被 告 楊文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張梓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39 之1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張梓建、楊文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龍門露營區,竊取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有之紅色方形不鏽鋼材30支及不鏽鋼水管2支得手後,以拖板車分批運送至營區外,再以貨車載至回收場變價取得現金新臺幣4萬元。
嗣經陳正浩發現遭竊後報案,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比對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文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梓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梓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龍門露營區之經理陳正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龍洞管理站主任陳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11368號鑑驗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梓建及楊文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張梓建及楊文言就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梓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張梓建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將竊取前開物品變賣所得4萬元,業據其等供陳在卷,為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尚竊取紅色方形不鏽鋼材30支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證人陳正浩及陳世明於本署均稱無法證明遭竊數量等語,是尚難逕認被告2人實有竊得其餘紅色方形不鏽鋼材30支,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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