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簡上,4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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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曾鴻志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8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告訴人方純霞成立調解,如有履行調解條件,請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再犯罪質相同案件,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科刑,認被告構成累犯且裁量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經聯繫告訴人回覆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是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無動搖原審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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