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簡上,7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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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繼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繼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某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20房間內,為警另案查獲許品慈持有毒品,黃繼彥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記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㈢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5樓之20房間內,為警另案查獲許品慈持有毒品時,員警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主動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查獲被告犯罪之情形,合於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而原審漏未援引自首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自首減刑不當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業商、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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