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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宗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永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本件所涉及各罪之性質均不相同,暨各判決所載論罪科刑之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陳永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8日 110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0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2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89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1日 109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2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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