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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隆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而其已執行部分,係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予以扣除,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曾國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曾國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8日 111年1月11日 110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97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7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1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2號(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6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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