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18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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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定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定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定宏因過失傷害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1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3年1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8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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