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21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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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靖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案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宣告併科罰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部分非本次範圍)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9日 109年6月12日 109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9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1號 編號2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1號 編號2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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