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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宏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助酉字第571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宏誌(下稱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酉字第571號執行指揮在案。
惟檢察官將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無法與異議人另經判決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刑,造成接續執行與刑罰過苛之事實。
況且原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異議人尚有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已屆最後判決之程序,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後,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異議人將向檢察官提出分開定刑之聲請,屆時異議人方得以繳納易科罰金,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則依法定應執行刑,使異議人得以執行應有之刑罰,本件確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揭一事不再理例外情形,故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護異議人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87號、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原裁定(即110年度聲字第91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83號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571號執行,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其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確定一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因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9號確定裁定,以111年度執更字第83號案件執行,並於111年2月23日以基檢貞乙111執更83字第1119004455號函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助酉字第57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112年9月7日,執行期滿日:114年10月6日)。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本院確定之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異議人另犯之數罪究否得以重新排列組合再定應執行刑,抑或待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判決確定後,能否再全部重新定應執行刑,均非本件程序所能置喙,一併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9號確定裁定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附表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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