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22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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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文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臺灣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護勞字第85號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7日至114年6月6日止。

受刑人於112年6月7日止至12月7日止均至勞動服務地點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後於112年12月12日改至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報到,然於113年2月5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知(113年度執再字第36號)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命令。

受刑人因車禍造成重大傷,尚在持續追蹤診療中,依迄今診斷書醫生囑咐內容觀察,受刑人因認知功能障礙,說話語無倫次,無邏輯性,忘東忘西,穿脫衣物,起居洗澡需人輔助,部分生活功能需人照顧,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導致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已不適合入監執行。

受依刑事訴訟法第467、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末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

受刑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執字第843號命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原於基隆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執行,後於112年12月12日改至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執行,再於113年1月29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再字第36號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3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85號、113年度執再字第36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3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於112年5月18日到案執行時係主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無患有結核病、急性肝炎等法定傳染病、有智能障礙、最近身體健康及體能狀況均為「可以」,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度執字第843號卷第15至16頁),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中「健康及體能狀態」欄載明「可以勝任勞動服務,需輔助」,「現患有身心疾病或身心障礙」欄載明「可勝任勞動服務」,「兵役」欄載明「已服」(見同上卷第19頁及背面);

又受刑人至基隆市立醫院進行健康檢查,結果總評為「以上無明顯異常」(見同上卷第20頁及背面)。

綜上證據均可認受刑人並無其所述「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導致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已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形。

㈢受刑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惟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書,受刑人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傷勢係於109年9月24日因車禍所造成,身心障礙之鑑定日期則為110年11月4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此事由係發生於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前,並非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所新發生之事由,而受刑人於112年5月18日到案執行時之身心狀況已如上所述,受刑人既可易服社會勞動,自無理由認定其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

㈣至受刑人另聲明其係遭佐理員辱罵,惟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刑護勞字第85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於基隆市榮譽觀護人協會履行社會勞動期間之112年11月1日,因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面告誡(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帶著另一名勞動人至非指定勞動區域休息、112年10月18日於下午1時37分勞動玩手機超過10分鐘、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9分非休息時間在防火巷抽菸被稽查,見同上卷第119頁)、112年11月29日再度因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書面告誡(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5分坐在樓梯間玩手機、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55分,未遵守管理者指派工作內容,自行跑至管制區域,同日下午16時10分玩手機未勞動超過10分鐘、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30分至15時50分,邊勞動邊玩手機超過20分鐘,未積極清掃,見同上卷第140頁)。

嗣後受刑人於12月12日改至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易服社會勞動,又於113年1月5日持自身行動電話給岸巡隊員觀看不雅影片(受刑人本身及其他女性的性愛影片),觀看人數不只一人,還口出穢言說:「只要給女生吃一些白色粉末,她們就會乖乖的聽話」,於執行期間對年輕女隊員有言語騷擾情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同上卷第182、186頁),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第3條第3項、第5項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

上開違規事由均無受刑人因身心狀況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受刑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依卷附事證,難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達前揭法條所示應停止執行之程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受刑人現已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

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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