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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思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思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思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受刑人任思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03 112/06/05 112/06/1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判 決 日 期 112/11/17 112/12/0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116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1/11 113/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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