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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黃麟智
被 告 何奕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陳明為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述及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輔佐人係指起訴後輔佐被告或自訴人在法院為陳述之人,其目的在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力,揆諸前揭規定,需以具備法律所定資格之人向法院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或被告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始需符合資格之輔佐人在場。
聲請人自陳為被告何奕蓁之配偶,然觀被告前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能自行應答而為完全之陳述,顯無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且其在法律上之攻擊防禦,亦已委任辯護人協助之,應認無前揭由他人擔任被告輔佐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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