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31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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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凱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凱培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凱培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藍凱培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藍凱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所示「藍凱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受刑人之住所地自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迄今,均未見任何書面或言詞之陳述意見,亦有本院送達回證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表:受刑人藍凱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1日、12日、13日、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3日、4日、5日、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第4822號、第7316號、第 7719號、第8762號、第9389號、第10642號、第1073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第96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第150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第2770號、第3885號、第4614號、第4913號、第5259號、第569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62號、第6533號、第8113號、第7708號、第8530號、第86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1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05號。
註: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已繳清。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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