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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浩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數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2、3、4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參枚,均沒收之。」、附表編號5所示「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6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7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8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9所示「甲○○、陳再文均犯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1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2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3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4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罪名相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不同類型(犯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犯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3日之書面陳述意見,亦有陳述意見狀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宣告刑 | 共伍罪: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犯罪日期 | 110年5月21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4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11月5日 | 110年5月26日 | 110年8月6日 | |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73、774、77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14號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63號、第3014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661號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63號、第3014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661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 |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7月29日 | 111年7月28日 | 111年7月28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 |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1年8月30日 | 111年9月6日 | 111年9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 否 | 否 | 否 | |
備 註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49號。 註:編號1所示上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 註:編號1至7,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81號。 註:編號1至7,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81號。 註:編號1至7,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宣告刑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犯罪日期 | 110年10月28日 | 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17日 |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3日 110年6月14日 110年6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63號、第3014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661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1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案號 |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7月28日 | 111年8月19日 | 111年11月16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 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1年9月6日 | 111年12月5日 | 112年2月1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 否 | 否 | 否 | |
備 註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81號。 註:編號1至7,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5號。 註:編號1至7,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1號。 註:編號1至7,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 |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犯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
宣告刑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 110年5月21日 |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7月9日 | 110年10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03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6、327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3、30730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 |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12月20日 | 112年4月25日 | 112年5月24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 |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2月3日 | 112年5月23日 | 112年7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 否 | 否 | 是 | |
備 註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62號。 註:編號1至7,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確定。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98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15號。 |
編 號 | | | | |
罪 名 |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宣告刑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共貳罪: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犯罪日期 | 110年10月7日 | 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30日 | 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 號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64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7號 |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7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5月16日 | 112年6月19日 | 112年6月19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7號 |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6月14日 | 112年7月25日 | 112年7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 否 | 否 | 否 | |
備 註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900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89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88號。 註:上開案件共貳罪: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編 號 | | | ||
罪 名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宣告刑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犯罪日期 |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18日 |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 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53號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7號 |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6月19日 | 112年6月21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7號 |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7月25日 | 112年7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 否 | 否 | ||
備 註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86號。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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