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54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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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並衡酌各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許志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15日、
112年9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2號

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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