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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13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7月7日判決,且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意見,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許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共3罪) 應執行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2877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6221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613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30號 判決日 112年7月7日 113年1 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613 號 112 年度基簡字第 830 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11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344 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15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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