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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翊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翊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6月5日 | 112年10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 | 11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0月11日 | 113年4月10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 | 11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11月8日 | 113年5月8日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 是 | 是 | |
備 註 |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號 |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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