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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晟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之意見、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11日,爰予更正) 111年3月18日(3次)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17327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230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7647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上訴字 第 4186 號 112 年度上訴字 第 4032 號 112 年度金訴字 第 248 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893 號 112 年度上訴字 第 4032 號 112 年度金訴字 第 248 號 確定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3627 號 臺北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1305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1045 號 編號2~3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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