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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李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 2 月 併科罰金2000元 有期徒刑 3 月 併科罰金50000元 有期徒刑 2 月 併科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0日 000年0月間某日起(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爰予更正) 000年0月間某日起(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2日,爰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43333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7735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審簡字 第 491 號 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 49 號 判決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審簡字 第 491 號 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 49 號 確定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3690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1700 號 編號2~4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 2 月 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6日,爰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7735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 49 號 判決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 49 號 確定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1700 號 編號2~4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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