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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毒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簡志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抗告人所在處所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節,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可參。依上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自113年5月1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5月10日即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抗告此情,亦有抗告狀暨其上法務部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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