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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致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判決,且於同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
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受刑人陳致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04/05 111/07/27(聲請書誤載為111/08/02-111/08/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3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判決日 期 111/10/04 112/11/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11/02 112/1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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