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65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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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宇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3日 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9日、112年9月9日、112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6號 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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