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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瑋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瑋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處之刑(共4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
後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法院所處之刑(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B裁定),因認前開A裁定所處各罪之刑,本可與B裁定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倘若檢察官依此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較諸檢察官原聲請之定刑方式,至少可減少約2年之刑期,因之具狀聲請撤銷A、B裁定,另依前述受刑人所述有利方式另定其因所犯A、B裁定所示罪名所處之刑之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另受刑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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