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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之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建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52號、第1331號、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惟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書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7月1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2號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要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陳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 2 月 | 有期徒刑 2 月(7次) 有期徒刑 3 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 | 有期徒刑 3 月 有期徒刑 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1月10日 |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7月3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19日(3次) | 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9號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8 號、第849號、第850 號、第851號、第852 號、112年度偵字第10997號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3 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 113年度基簡字第53 號 |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 | |
判決日 | 112年7月12日 | 113年1月15日 | 112年12月21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基簡字第652號 | 113年度基簡字第53 號 |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 | |
確定日 | 112年9月18日 | 113年2月15日 | 113年1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註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 2143 號 註: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 571 號 註: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 959 號 註: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編號 | 4 | |||
罪名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 2 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3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號、第5518號、第5647號、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2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 |||
判決日 | 112年9月15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案號 | 112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 |||
確定日 | 113年6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註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 17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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