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68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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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梓宸


具 保 人 林瑋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瑋庭因被告翁梓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受理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上開案件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1年11月18日111年刑保字第7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檢察官乃於113年5月29日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亦無所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送達證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檢察官亦依據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為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0分偕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執字第12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此外,被告亦無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互核上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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