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聲,69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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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鼎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鼎昌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李鼎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李鼎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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