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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麗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麗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號傷害案件本院卷內如附表「付與卷證影本」列所示之卷宗影本。
但經隱匿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號傷害案件被告趙麗芳為審理中之本案請求付與地院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確係存在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號案卷內,並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該案現仍在本院審判中,均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且除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卷證資料。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本院卷第1-8頁、第13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161頁(遇空白頁則自動略過) 不給閱部分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涉及前案紀錄之個人資料)、第35頁至第41頁(涉及他造之戶籍及前案紀錄之個人資料)、第75頁至第80頁(法院正式發出之拘票及拘提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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